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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25-11-24 10:09:08    来源:天山网-新疆日报 【字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和实行以国家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方针,达到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乡村应当创造条件,推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目录。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立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用地和扩大取土范围。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给予认定或者故意拖延认定的;

(二)认定新型墙体材料收取申请人费用、索要申请人财物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或不及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投诉和控告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